案例:汤某华系启东市吕四港镇一家工商个体户,平时主要从电动工具市场批发一些电动工具回去销售。他在经营中发现,很多客户在购买时只认品牌,一些组装的电动工具只要贴上“东成”“牧田”等品牌的标签后,价格就几乎翻倍。在暴利面前,汤某华就动起了歪心思。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汤某华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陶某军处购买了部分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从他人处购买部分假冒“牧田”“makita”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从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夫妇处购买标有假冒“东成”字样的大塑料包装盒,从他人处购买电动工具零配件,并租用被告人包某忠夫妇家的厂房组装了假冒的“东成”“牧田”和“makita”牌的各类型号电动工具。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华将组装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陆续销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9万余元,另于2018年3月14日被查获假冒的“牧田”牌电镐300台,价值人民币5.1万元,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包某忠夫妇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7年5月经与汤某华共谋后,从外地购进假冒“东成”标识的模板,并于2017年8月起生产假冒“东成”牌充电型起子电钻、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小塑料包装盒及与“东成”牌26、28电锤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大塑料包装盒。被告人包某忠夫妇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